【法律快车】诉讼时效你不能不懂的知识点

来源:开云平台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3-11-06 19:30:39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2.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祥见《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此处摘取部分列举):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式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B. 例外:10年。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算。(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

  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换言之,自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合同法》第129条)

  5年。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想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债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

  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说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说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概念:时效中断,指在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特殊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定事由,时效期间于“中断事由消除后”(即: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起算的制度。

  范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仅普通和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普通或特殊短期时效可以多次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1.普通或者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后,自中断的室友消除之日起,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2.1.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说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2.2.《民法总则》规定:“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2.3.《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概念: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普通或者特殊短期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了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的客观障碍(法定中止事由),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一律继续计算六个月的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剩余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延期六个月”。)。最长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仅普通或者短期时效期间发生中止,且中止无次数限制。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特殊关系。两口子之间或者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的请求权,因丈夫妻子的关系或者家庭关系不能行使的时效中止。

  8. 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

  9. 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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