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几个问题的探析

来源:开云平台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3-11-13 08:02:39

  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现行法律不曾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们一致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外,要求保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均应在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逾期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合使用的范围过于宽泛这一不合理现象。此不合理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立法缺陷。

  综观各种民法理论及立法实践,皆未将范围广泛、种类非常之多的“民事权利”笼统地、不加区分地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有四种主张及立法例:⑴主张债权,如瑞士债务法;⑵主张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⑶主张诉权,如法国民法典;⑷主张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

  就上述几种立法,作者觉得,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最为妥当。以债权为诉讼时效客体,因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故同以“请求权”作诉讼时效客体的主张并无实质差别。以债权和作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诉讼时效客体,存有不合理之处,理论上多认为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如动产质押权、留置权,权利人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队妨碍请求亦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否则将有悖于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以诉权为诉讼时效客体,更是不妥当,理由在于时效制度属实体法范畴,而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在现今实体法、程序法不再合二为一,而是彼此分开的立法模式下,规定程序上的诉权之得失依赖于实体法制制度,有违立法逻辑。我国将来的民事立法应仿效德国立法体例,克服现行立法局限性,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已成理论界的共识。

  ⑴支配权主要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其本身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物权权利者占有、支配自己财物之权利,不论时间长短,无碍于社会经济秩序,无适用诉讼时效之必要。然一旦财物被非法占有,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包括反还所有物请求权、返还质物请求权、返还留置物请求权、反还租赁物请求权等),以及因不能返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因主要在于此类被请求返还的财产极易被非法占有人用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若时过多年之后仍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推翻多年来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造成社会经济程序的紊乱。人格权、身份权在性质上属支配权,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丧失或部分丧失这种权利,民事主体就不复存在或者人的生存、发展、人格尊严受到妨碍。跟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的尊严备受尊重,人身权的地位日显重要,更加周密保护人身权,对人的价值尊严予以终极关怀和爱护是现代民法的主要任务,自然不应对人身权的保护予以时效限制。

  ⑵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示权之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按抗辩,此种对抗权以对方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在该第三人请求权存续期间,不因时效而消灭,若该第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不复存在,故对之无规定诉讼时效之必要。

  ⑶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单方这意思干预他人法律关系,如撤销权,为促使此种权利尽快行使,解决此种权利义务不稳定状态,民法对形成权规定了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不复存在的期间,即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中断的含义是,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起诉是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给予保护,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根本原因。起诉时诉讼时效何时中断,中断的诉讼时效何时重新起算,起诉后撤诉是否导致时效中断,对这样一些问题,实务中存有不同意见,现行立法亦未予以明确,有分析、探讨之必要。

  (一)起诉后,诉讼时效何时中断。对此问题,实务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后,应自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书面诉状或口头陈述起诉内容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自法院裁定受理当事人起诉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自法院受理起诉后,将起诉状副本发至被告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实务中多采第一种观点,笔者赞同,原因主要在于诉讼之提起,表明当事人已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第二种观点会出现原告起诉后,法院裁定受理前诉讼时效届满之情形,不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极易使权利人因法院之迟延,诉状未送达相对人而受不测之损害。

  (二)诉讼时效期间因起诉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对此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已有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提起诉讼这一时效中断事由发生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然而从理论上分析,该规定存有不合理之处:第一,提起诉讼是诉讼程序的开端,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能获取法院的支持,参与庭审调查和辩论,提供证据,均体现着其行使和实现权利的愿望及决心,诉讼时效期间亦因此而不断的中断。若在提起诉讼时即重新起算时效期间,则会出现权利人正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却不中断的结果,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第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定的规定,一个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通常应在6个月内审结,若需要,可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仍无法审结,报上级法院批准仍可延长。依此,实务中在不少疑难、复杂案件审限超过1年或超过2年。若从起诉时重新起算时效,极易出现原告请求权已满时效而法院仍要审理、作出判决之荒唐现象。基于上述理由,他国民事立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皆认为应从“判决生效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应予修改、完善,借鉴他国立法,改为从判决、调解生效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三)起诉后撤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就此问题,有见解认为,权利人起诉本身已说明他没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由于某一些原因而撤回起诉,因此,起诉后撤诉仍发生时效的中断。多数人认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笔者亦采此观点。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处理,表明权利人否定了权利的行使,放弃了请求法院依法对某一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也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皆此种立法主张。在此需指出的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及判例认为,直诉撤回后,若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仍有催告之效力,义务人已知悉权利人行使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一主张行为是通过最终撤诉的起诉来完成的。我国将来的民事立法一方面要对起诉后又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应规定若诉状已送达至相对人,发生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由此中断。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自始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实务中,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两类: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相应的损失。由此,返还财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请求皆适用诉讼时效,然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实务中颇有争议,且有不同做法。为说明问题方便,先举一例:甲、乙两企业于1996年2月3日订立同业拆借协议,甲企业于同日借给乙企业100万元资金,乙企业应于1996年8月3日归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乙企业未能按约归还,甲企业于1998年2月8日起诉,要求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就甲请求返还本金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实务中有两种观点和做法:一是该同业拆借合同自始无效,在1996年2月4日甲企业便应行使且能行使资金返还请求权和利息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从此日起算。二是该同业拆借合同虽自始无效,但甲企业仍是善意地相信乙企业于1996年8月3日后方才负有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之义务,故请求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于8月4日起算。不难发现,这两种观点和做法有本质差异,依第一种观点,甲企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实务中多采用第二种观点和做法。

  关于诉讼时效之起算,理论上的通行观点为,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各国民事立法皆采此理论,我国民事立法亦不例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变即决定权利人对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之时间上,将有种种差异。具体到无效民事行为,交付财产之一方何时“应当知道”有权行使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殊值探究。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相对方基于无效民事行为非法占有另外一方财产时起,计算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自设立时起,应当熟知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否受法律的保护,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有着准确的判断,由此,交付财产之一方自对方占有财产后使享有并应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受损的,享有并应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上,很多民事行为属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如“民事行为内容违反法律的无效”,但在今日,带有强制性的经济、社会法规不断增多,它们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有着直接的制约和影响,要求民事主体在订立民事行为便能准确判断该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有效,无异于要求全们像法官、律师般熟知法律,这是一种苛求。因此,无效民事行为交付财产之一方并不应当知道自相对方占有财产时便享有并应行使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质上是将无效民事行为等同于有效民事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行为既然无效,当中的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不能以之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

  有民法学者觉得,无效民事行为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时起算,笔者赞同此说,理由是: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本身是个法律问题,常有争议《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促裁机构确认”,本身证明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显而易见,不能苛求民事主体在设立民事行为时便应知道行为是否有效。在逻辑上,只有民事行为的无效性被确认,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在此后才存在“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之事实”状态,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此起算。必须强调的是,实务中可先提起确认之诉,再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诉讼,但并不要求权利人基于无效行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害时,必先提起无效民事行为确认之诉,因为返不定期财产或赔偿损害请求的提起,本身表明权利人的要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意思,确认之诉被包含在请求之诉当中,但这并不能排除事实上存在的确认之诉。此时,请求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同判决或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点相重合,判决或调解协议生效之时间,便是无效民事行为得以确认之时间。

  (一)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主义。于诉讼时效之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之后,在法律上应发生的效果。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类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的效力直接消灭实体权,此种立法类型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二是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任旧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若其自动履行,视为抗辩权抛弃,该履行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法第135条将诉讼时效表述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由此显而易见,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诉权消灭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处消灭的“诉权”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诉权”为“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二)诉讼时效期满后达成的履行义务的协议之效力。诉讼时效期满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权利转为自然权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保护力。然若债权人、债务人于时效期满后达成协议,债务人同意承担履行合同、返还原物、偿付损害之义务,此协议效力如何?审判实践中对此曾有不同观点,持协议无效意见者不在少数。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从《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角度,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的理论依照在于,达成的不定期款协议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债权人可据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不受原债权超过时效之限制。需要指出的是,该批复虽仅限于原债权务产生于借贷关系之情形,但若原债务属返还原物,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只要时效期满后达成了履行义务、承担对应责任的协议,基于同样法理,司法实践中亦应予以保护。同时,此处所言之“协议”,属民法上的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应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若“协议”无效,或“协议”仅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参照此批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期满后,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对于因时效完成蒙受损害之人,不以时效完成为事上予以抗辩,属时效利益的抛弃。诉讼时效期满后,抛弃时效利益,属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既得民事权利之行为,无害于社会公益及法律秩序,法、德等国民法皆承认其效力。

  在理论上,诉讼时效期满后,时效利益之抛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⑴时效利益之抛弃属单方意思表示,应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抛弃者须有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⑵抛弃者在抛弃时效利益时,明知诉讼时效已完成,对时效完成没有认识到,不得谓之抛弃。⑶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债务人知时效完成,仍为部分清偿,或支付所欠利益,或请求延期还寺,或主张债务抵销,皆属默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承认了诉讼时效期满后时效利益的抛弃,但是,《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的“自愿履行”是何含义,有待明确。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履行了义务,自然属于“自愿履行”,而义务人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承认债务的存在,但未实际履行的,是否属于“自愿履行”,不无争议。作者觉得,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承认债务的存在,虽未实际履行,只要其不予反悔,此种承认可视为“自愿履行”,属抛弃时效利益的默示的意思表示。若义务人承认债务的存在之后。又予以反悔的,不属“自愿履行”,不产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效果,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很明显,此条并未表明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承认债务而未实际履行时,就不能翻悔。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仅规定“自愿履行”这一种抛弃时效利益之方式,而真实的生活中,抛弃时效利益有时效完成后仍为部分清偿、支付所欠利息、主张抵销债务等多种形式,现有规定过于简单,且“自愿履行”的含义不明,有待将来立法予以完善和明确。

  就此问题,西方各国民法承袭了古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项根本原则,即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如日本民法第145条规定:时效非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之而为裁判;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打动用时效。认为法院应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是前苏联的立法体例,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法院是不是能够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未予明确,但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皆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要求,“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处“受理后查明”,应是依法院职权查明。

  西方国家民法否认法院主动适用时效之职权,是“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具体的、典型的反映。”作者觉得,民法属私法,民事主体权利之行使,义务之履行,责任之承担,通常属当事人之私事,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具体到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之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任由其自作主张,法院应保护中立。若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等于法官代替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有悖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法律根本原则。或许有的人觉得,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实,这一理由难以成立。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之债务变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仅丧失了胜诉权,而仍享有实体权利,故该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所获利益并非不当得利,受法律保护,既然如此,诉讼时效期满后履行自然债务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从而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没有必要。综上,笔者主张,我国民法典制订时,应借鉴日本、法国之做,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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